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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简析
事后,总公司派人来调查,董事
发的年终奖金去向,厂
是负责制度,没有加班费,厂
动用年终奖金买工厂用
,多次以50元报250元
假帐方式,吞了这笔钱。
董事
觉得厂
以前在旧厂表现很好,为什么?搬来新厂就变了?叫风
师来看风
,风
师说是地
有问题,叫董事
封了地
,改喝自来
,烧了符
给厂
喝,厂
肚
很痛,跑去厠所,生
一颗
大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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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上诉人公司工作规则规定公司于年度终了结算后,依全年营利状况决定发予年终奖金之多寡,其办法另定之。查年终奖金为公司于年度终了时结算,将全年度之盈收提拨
分金额予全
员工共享,属于年度全
员工共同努力所创造之成果。上诉人既已考量年度全年营利状况后,仍决定发放年终奖金,而被上诉人于该年12月31日前均在职,则其对上诉人年度之营运自有所贡献,是其请求领取年终奖金,并无不合。亦无限制须发放时在职之员工始得请求年终奖金。(参见台湾
院101年劳上字68号民事判决)
(二)查两造于聘书就薪资给付既已明定全薪
1年14个月发放,且年终奖金数额为2个月薪资,并未设有任何条件,非约定视公司绩效及员工表现而定,是其
质已非单纯为资方不定期、不定额之片面恩惠
之给予。是以就此年终奖金支给方式、金额之变动,应属劳动条件之变动,未经劳方同意尚不得任意减免,亦不得以年度公司并无获利为由拒绝给付。(参见士林地院97年湖劳小字15号民事判决)
厂
清洗乾净,拿给风
师看,风
师贴五府千岁符在
上,符起火燃烧,
就消失了。
对面工厂老闆留言:来我这里上班,我3万请你,
讚人数1360人^_^
为平息上述争议,
劳动
103.6.3劳动条2字第1030013929号函释,劳基法第29条规定之奖金或红利如何发给、给与标准及发放基准日等事项,劳基法未见明文规定,可由劳雇双方于劳动契约中约定或雇主于工作规则中订定,报请当地劳工行政主
机关
备后并公开揭示之。换言之,若雇主于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中,将劳基法第29条所称奖金定为「年终奖金」,明定营业年度终了结算有盈馀并在职时,且当年度工作无过失,始合于领取年终奖金者,当得以消弭争议。惟若劳雇双方约定一定金额之「年终奖金」包
于劳工年薪范围
,其
质已非单纯为奖金
质,而属工资范畴,即非视雇主结算盈馀及劳工表现而定,雇主应
给付之义务。要言之,劳工纵使工作未届满当年度,仍得请求雇主
比例发给该「年终奖金」。
综观劳基法全
条文,并未明文定义年终奖金,仅于劳基法施行细则第10条第2款中,将年终奖金定为非经常
给与。
劳基法第29条之规定,事业单位(雇主)于营业年度终了结算盈馀时,对于全年工作并无过失之劳工,应给付奖金或分
红利。此称之「奖金」,难专指年终奖金;所称之「营业年度」,
政
之前函释,係指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惟事业单位
合其会计年度,从其起迄时间亦属可行)。准此,该年度终了之奖金,从条文字面上并未见有「在职」之文字,
「作成者不利解释之适用」原则,解释上自应非指「年终之奖金」发放时须在职者始得领取。易言之,劳工当年度全年在职工作无过失,雇主结算有盈馀时,即
领取年终奖金之权利。惟
前述主
机关与判决见解,有
分持认为事业单位依劳基法第29条规定发给年终奖金,劳工于事业单位营业年度终了结算时「在职」,且当年度工作并无过失,始
领取年终奖金之要件。
以14个月计,除每个月定期给付之全年共12个月之月薪外,其馀2个月上诉人係以年终奖金之名目固定于次年1月发放,为两造所不争。是该2个月薪资为上诉人依约固定必须给付之金额,为劳动条件之一
分,
与一般
形
,年终奖金为雇主单方之目的所为任意
、恩给
之给付,尚属有间。(参见台北地院92年劳简上字16号民事判决)
雇主如依劳基法第29条规定发给奖金,于营业年度终止结算有盈馀时,劳工当年度工作并无过失,即
领取年终奖金权利。换言之,劳工全年在职工作无过失届满后纵然离职,亦得请求雇主发放该年度之年终奖金,惟实务上尚有认为发放时须「在职」者始
领取权利。是以,为避免因年终奖金发放衍生争议,雇主应将年终奖金发给标准、条件及基准日等有关事项,于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中明确规范周知。另若该年终奖金约定属
为工资时,纵然终止劳动契约,亦不影响劳工原已取得之权利。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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