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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节(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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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不应适用死刑

辩护人认为,《刑法》有从旧兼从轻原则,所以新修正的《刑法》不应适用到本案中。公诉人的辩护意见存在一定瑕疵,理由如

1、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不仅包括杀害后果,还包括杀害行为,必然导致只要存在杀害行为,不是造成轻伤、重伤、严重残疾还是死亡,都只能无一例外的判死刑,这是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有违立法本意。

辩护人认为,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是调必须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2、在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未对‘杀害’一词作特别规定时,‘杀害’一词的义应遵循普通人的理解,不应随意扩大或限制解释。‘杀害’一词作为日常用语,虽然包括‘杀’的意思,但调的是‘害’,即“死”的结果。

3、‘杀害’一词在刑法分则中,现过多次,比如《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等,‘杀害’是被排除在‘造成被组织人、被运送人重伤、死亡’之外的,需要作另一罪单独评价,实行数罪并罚的。

但是在绑架罪中,‘杀害’是与死刑来置的,因此,对绑架罪的解释必须从严掌握。照旧《新法》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死刑。

二、本案定为绑架罪,不存在‘罪刑失衡’。

辩护人并不反对在绑架罪中适用数罪并罚,如果被告人孙大林的伤害手段特别残忍致导致被害人严重残疾,或者杀害未遂但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死刑的,辩护人认为此时的杀、伤行为应当而且有必要行单独评价,被告人构成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如果现上述况,虽然照绑架罪无法判被告人死刑,但据《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判被告人死刑,因此不存在罪刑失衡的形。

但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上述况,照绑架罪量刑,不会导致罪刑失衡。”

……

“……本案经合议评议已经形成判决意见。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争议的焦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析如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大林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致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孙大林犯绑架罪,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审判宣判

听到判决后,孙大林一坐在被告席上,俗话说‘好死不如赖活着’,他虽然角尖,但不代表他在死亡问题上也那么执着,现在他心中的希望没了。

孙大林不服,当表示要上诉。方轶也觉得这案判死刑太牵了,与法律规定不符,回到律所后,当天午便开始准备上诉的事。

几日后,刑事判决书来了,方轶起草上诉状后,再次会见孙大林,跟他确认上诉的意愿,孙大林果断的在上诉状上签字,离开看守所后,方轶将上诉状提给了中院。

不久后,罗达英抢劫案二审,在省院开了。

方轶了罪轻辩护,因为对控辩双方和上诉人对案件的事实均没有争议,仅就量刑有争议,所以案件审理的很快。

方轶依然持一审时的罪轻辩护意见,检察员持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审后,审判宣判。

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罗达英携带斧抢走银行储人民币五十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罗达英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罗达英在犯罪中未对被害人的人造成任何伤害,在抓捕时也没有持械反抗,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罗达英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七条及《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

一、维持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罗达英的定罪分,撤销其量刑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达英犯抢劫罪,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并没收个人全财产。

这丫飘了

听到判决后,站在面的罗达英顿时泪满面,命算是保住了。只要不死就有来的哪天,只是到那时人这一生中最好的时光早已消失不见,再见的只有夕

宣判后,在被带前,罗达英郑重其事的给方轶和周颖鞠了一个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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